包头市九原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2016年4月12日九原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包头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以规定、办法等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是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存档等事务性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将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各苏木、镇人大主席团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它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区人民政府,各苏木、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各苏木、镇人大主席团未按照本规程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给予通报,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报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在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时,应当征求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可以要求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也可以书面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收到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包头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提出纠正建议。
(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撤销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区人大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同意后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需要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在收到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纠正,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制定机关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据本规程第十条的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纠正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程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审查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依法报送备案的机关。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将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归档保存,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的属于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或者审查要求,其具体办理程序,参照本规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通过之日起试行。